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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烟台市财政局时间:2021-01-06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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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

  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会〔2020〕61号

  各市财政局(不含青岛市):

  为加强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监管,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6号令,2019年1月财政部第97号令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0年11月20日

  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6号令,2019年1月财政部第97号令修改)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辖区内(不含青岛,下同)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山东省财政部门(不含青岛,下同)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山东省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山东省财政厅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将监管职权下放至县、县级市和市辖区财政部门。

  第七条 山东省辖区内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实施办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除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依法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下同)和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和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从事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存放手续。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资产评估准则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签署资产评估报告,不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不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其签署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无效。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接受资产评估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的自主管理,不得从事损害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评估师。

  (二)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三)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合伙人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名以上评估师。

  (二)有两名以上股东。

  (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股东为两名的,两名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四)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股东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加强内部审核,严格控制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资产评估师承办。不具备两名以上资产评估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署,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独立性原则和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回避要求,不得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或者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集团化发展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或者对集团成员实行统一政策。

  分支机构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并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加入资产评估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财政部统一的资产评估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附件1)。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信息汇总表》(附件2-1)、《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2-2)及由资产评估机构为其自然人合伙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有法人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法人合伙人(股东)信息表》(附件2-3)、法人合伙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包括《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财政部统一的资产评估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企业注册、登录功能启用前,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先通过纸质方式备案,并录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市级财政部门收齐备案材料即完成备案,在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确认,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以公函编号(附件4)向社会公开: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申报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基本情况。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开前向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核实。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附件5)。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附件6)以及由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等。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包括《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等。

  第二十八条 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其中分支机构由省外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市级财政部门要将分支机构的备案情况告知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省内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省外有关财政部门告知省财政厅分支机构备案情况的,省财政厅及时转告省内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7-1)、《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7-2),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附送股东会决议(合伙人决议)以及其他变更涉及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有关市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承继关系。

  第三十一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档案保管、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

  第三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变更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将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变更备案信息在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确认,并向社会公告(附件8)。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省外或跨设区市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市级财政部门。

  资产评估机构从省外迁入或跨设区市迁移经营场所,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市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

  迁入地市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应及时通知迁出地相关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机构从省外迁入的,应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从省内其它设区市迁入的,应通知迁出地市级财政部门,迁出地市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注销备案,同时在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相应信息,并向社会公告(附件9):

  (一)注销工商登记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注销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资产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保存。

  第四章 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是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协会通过制定章程规范协会内部管理和活动。协会章程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向财政部门提供资产评估师信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会员信用档案、会员自律检查情况及奖惩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自律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配合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自律检查。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重点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结合自律检查工作,对发现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情况,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与其他评估专业领域行业协会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会员、执业、惩戒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对全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指导和督促市级财政部门开展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检查,必要时,有关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协会履行以下职责情况:

  (一)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

  (二)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

  (三)检查会员执业质量情况。

  (四)开展会员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

  (五)机构会员年度信息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开展资产评估行业监督检查,应当由本部门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检查组。具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检查时,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资产评估准则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四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对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的市级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的市级财政部门举报:

  (一)违法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的。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备案或备案后未持续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五)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六)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投诉、举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可以先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沟通。

  第五十条 在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中,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有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资产评估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举报。

  由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的行政管理层级不匹配或存在其他原因超出市级财政部门处理权限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申请由省财政厅受理。

  向财政部门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财政部受理。

  第五十一条 投诉、举报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实名进行,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

  (二)已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进入司法程序的。

  (三)属于资产评估协会自律管理的。

  (四)未提供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事实或相关证据、线索的。

  (五)已经受理或办结的举报,举报人再次举报,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线索的。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应当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及时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成立由本部门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聘用的专家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调查组成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调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同时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针对资产评估协会的投诉、举报,有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调查时,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经调查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财政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调查处理具体情况,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答复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对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资产评估违法线索或案件,或者资产评估协会按照规定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规情况,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或者资产评估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是指根据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分工由财政部门监管的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者在山东省设立、参股、入伙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附件:

  1.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2-1.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信息汇总表

  2-2.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简历

  2-3.资产评估机构法人合伙人(股东)信息表

  3-1.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

  3-2.资产评估师转所表

  4.备案公告

  5.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6.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7-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7-2.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8.变更备案公告

  9.注销备案公告

  附件下载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山东省资产评估协会。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20年11月24日印发

责任编辑: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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