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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台开发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知

来源:开发区财政局时间:2013-07-02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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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古现、大季家、八角街道办事处,中央、省、市属驻区各单位: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管委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全区,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日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使用效益,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保全、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监管;产权收益管理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新路子。驻行政中心的单位国有资产委托机关事务管理处统一管理,各单位享有使用的权利和保管的义务。

  第八条建立财政部门、受托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明确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开发区财政局是管委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优化配置,调剂利用闲置资产;

  (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六)向管委和上级财政(国资)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二)搞好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办理资产的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立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账账、账表、账实、账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账;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处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驻行政中心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受托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包括总账、明细账及卡片的登记变更等);

  (三)定期与核算中心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四)每年至少对各单位使用的资产清查一次,对发现的盘盈亏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保证账实相符;

  (五)负责协助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报批手续;

  (六)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使用单位的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托单位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四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方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三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四章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需列入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或由财政部门从闲置资产中调剂余缺。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作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报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不按规定处置资产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重置固定资产款项。

  第十九条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在处置时,需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对长期闲置的资产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负责调剂、重组、置换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需办理如下手续:

  (一)因撤消、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时,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成立的资产清理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资产划转和撤销产权登记;

  (二)成建制或部分转为企业时,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合规性审核的结果为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其他大型仪器设备的处置,需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各街道办事处资产的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其他单位价值超过1万元的大型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报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其他资产可自行处置,但须定期到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等;

  (三)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办理产权登记变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财政部门批准。对批准转做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实行专项登记和专项考核,承担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经营收入统一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资产占用、使用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将非经营性资产用于经营性投资的;

  (三)购置固定资产不履行有关手续及不经政府采购的;

  (四)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七)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

  第二十九条受托管理单位在对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委托管理责任书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所委托管理单位的资产账务管理混乱,造成账实不符,账卡不符、账账不符;

  (三)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对账及盘点;

  (四)对在资产盘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受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开发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周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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